《见字如面》朗读三毛父亲书信侵权,三被告被判道歉赔钱
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公号6月5日消息,因在《见字如面》第二季节目中,朗读三毛父亲写给三毛的书信,《见字如面》节目被三毛姐弟以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年6月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见字如面》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回顾
三原告:《见字如面》节目未经许可使用,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原告诉称,在腾讯视频平台播出的《见字如面》第二季第十期节目中,表演嘉宾朗读了三毛父亲陈嗣庆写给三毛的书信《过去·现在·未来》。书信作者陈嗣庆的法定继承人,即作家三毛的三姐弟,以前述行为未经其许可,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涉案节目的三著作权人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台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三姐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三姐弟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节目中朗读涉案书信构成合理使用
三被告辩称,在涉案节目中朗读涉案书信的行为系为介绍、评论该书信及说明相关主题而适当引用书信的部分内容,构成合理使用,并未侵害三原告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行为并未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或物质损害,故其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争议焦点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三原告是否拥有涉案书信的著作权,是否有权提起该案诉讼;三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书信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等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辩论。
6月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公开宣判。
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涉案行为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修改、复制、表演、信息网络传播
【修改权】
对作品内容作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属于对作品的修改,是受修改权控制的行为。即使对作品进行修改后取得正向效果,亦不构成侵害修改权的抗辩理由。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对书信字词、短语的增添、修改或删除,属于对涉案书信的文字性修改、删节;将涉案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以及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内容的变更,因而均落入涉案书信修改权控制的范畴。此外,涉案节目还对涉案书信的标题进行了改动,亦属于对涉案书信内容的修改。
【复制权】
复制行为并不要求精确再现作品的全貌,只要在物质载体中保留作品的基本表达,即使对作品进行了一些改动或者未利用作品的全部内容,亦属于复制行为。该案中,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对书信内容进行了部分改动,但并未形成新的表达,因而仍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
【表演权】
朗诵文字作品、演奏音乐、演唱歌曲等,都是典型的现场表演行为。该案涉案节目中,演员面对现场观众,配合肢体语言及面部表情,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诵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由于涉案节目中包含了涉案书信的表演及字幕,公众在观看网络中存在的涉案节目时可以通过聆听对涉案书信的朗诵以及观看涉案书信的字幕的方式,知晓涉案书信的内容。因此,即使信息网络传播的直接对象是涉案节目,但该行为却实际达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书信的效果,使公众获得了了解书信内容的可能性。故将涉案节目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同时也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受涉案书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二、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
从使用目的看,涉案节目分为书信朗读和书信点评两个环节。在朗读环节邀请专业演员对书信内容进行声情并茂的朗读,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观众对涉案节目的关注和讨论重点也都集中于书信朗读环节。因此,无论从节目预先设置还是实际效果看,书信朗读环节都是涉案节目的核心环节,而书信点评环节则相对处于次要位置。因而可以认定,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目的并非单纯对涉案书信进行介绍、评论或者说明其他问题,而是通过朗读书信的方式展现书信的内容,以达到较好的节目效果并最终吸引观众。
从引用程度看,涉案书信四千余字,涉案节目使用一千余字,无论从绝对数量还是相对占比,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程度均较高。涉案节目展示的涉案书信的内容基本涵盖涉案书信的大部分实质内容。综合引用数量和内容两方面因素,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已达到基本再现涉案书信内容的程度,因而不属于适当引用。
此外,涉案节目未经许可通过朗读的方式再现了涉案书信的实质内容,必然会对三原告授权他人以类似方式使用涉案书信产生影响。该案中,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的同时还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这不仅会影响三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这一包含作者人格利益的权利,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因此,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了涉案书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
综上,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三被告系涉案节目署名的联合出品人,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为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应当对涉案节目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复制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案三被告作为涉案节目的制片者,在涉案节目制作过程中组织演员对涉案书信进行公开现场表演,属于演出组织者,应当就未经许可表演涉案书信的行为承担责任。
涉案节目在腾讯视频平台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该平台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运营,且涉案节目片尾标注了“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独家所有”。
三被告作为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对涉案节目视频内容及节目片尾的标注等情况具有决定权和控制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标注应当视为涉案节目三著作权人即该案三被告具有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独家行使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思表示。
三著作权人的授权直接导致了涉案节目在腾讯视频平台的播出,是腾讯视频平台对该节目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节目在腾讯视频平台播出的行为应是三被告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三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责任。
此外,法院认为,该案中,三原告虽有权对涉案书信修改权进行保护,但并不是涉案书信修改权这一著作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故三被告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行为的受害人并非三原告,三原告不会因此遭受精神损害,因而三原告无权接受三被告的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时,对书信的标题、文字及内容均进行了修改,且未对此做任何说明,节目受众在观看涉案节目后,会误以为涉案书信的原貌就是涉案节目中呈现的内容,从而破坏了涉案书信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损害了作者陈嗣庆对涉案书信的精神利益。
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作者精神利益所造成的前述损害并不会因涉案节目获得的好评而得以弥补,相反会由于涉案节目的较大范围传播而进一步扩大影响。故法院结合涉案行为的传播范围,酌情确定三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结合涉案书信的知名度及涉案节目的传播范围等因素,法院认为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就侵害涉案书信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就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之行为消除影响并就侵害涉案书信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行为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2636元,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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