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动态|《保险法》第17条的悖论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下面的内容: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一、该条款产生的原因分析该条款规定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为保险合同时用的比较广泛的格式合同,模板是保险人提供的,内容多,字迹小,很多时候都是和投保人急急忙忙的签了,很多内容投保人都搞不清楚,保险人的业务员只是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签单率,基本很少完整的说明投保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有哪些权利义务,业务员说的最多的就是需要缴纳多少钱,除了保险事件,公司会赔多少钱,出了险情怎么处理,很少说到免赔条款和免责条款,他们总以为只要签订合同,合同上面有明确的约定,所以不需要明确说明,为了保护投保人权益,所以本条得以产生。二、该条的立法变迁本条款原始表述见1995年《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在2002的版本里的表述为: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次修订该条并没有修订。
本条款在2009年是修订中发生了改变: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14年修订、2015年修订:该条未修订)在此次的修订中,增加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这都不是重点,重点在于该条第二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分号之前为两者都要,意思就是既要提示又要说明,二者不可缺一,但是分号后面突然用了“或”作为连接词,用“或”表述就可以理解为而这只要具备其一即可,那么就与前面内容的表述相矛盾,那么该如何适用,显然出现了难题。这样的变化,很显然不利于投保人,立法者的本意应该是想通过本条来限制投保人滥用该条款所赋予的权利,但是很明显一个条款内容前后相矛盾,要怎么适用?三、解决问题的建议1.法律是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可能是当时考虑欠妥,采取了杂糅立法,将该条款混在一起,造成适用困难。2.对该条内容进行修订,将这个条款进行拆分: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或者: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法理阐述该条立法初衷就是:投保人作为合同的缔结方,一般是个人,在合同中处于弱势方,符合法律保护的范畴,而保险人则是合同中的强势方,他提供合同范本,且不让投保人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所以权利义务是由保险人设置的,那么就有一个公平度量,如果保险人在合同极力逃避责任,加强字迹的权利,那么受害的就是投保人,立法者处于平衡的考虑,将解释权给予投保方,只要投保方有不同解释,且能够站住脚,那么一般会得到支持,但立法者的初衷被部分不良人滥用,于是为了止住这种趋势,立法者又在措辞上做了修改,从而形成了如今的法律条款,不伦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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