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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人制造》抄袭案一审宣判: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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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萧盛
时间:
2016-11-9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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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人制造》抄袭案一审宣判: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中新网南京11月8日电 (记者 崔佳明)8日,记者从扬州中院获悉,备受舆论关注的扬州作家状告电视剧《美人制造》抄袭案已于7日下午在扬州中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与于某等侵害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纠纷一案争议焦点:一是周某某是否有权主张小说《邪恶催眠师》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二是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是否构成侵权,于某等六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扬州中院认为,周某某作为《邪恶催眠师》作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小说《邪恶催眠师》出版物署名作者为周某某,而且读客公司仅是负责出版并代理影视版权,出售影视版权需周某某同意,故法院对于某关于周某某无权主张权利的辩称不予采纳,周某某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作品不构成侵害原告作品改编权和摄制权。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原告作品、被诉作品与原告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于某等六被告均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小说《邪恶催眠师》和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两部作品的故事主线、故事情节、故事结构顺序、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均不相同,被诉作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著作权并非一种不受限制的垄断权利。著作权法在保障作者权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促进知识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公益目标,因而通过思想表达“二分法”、合理使用、著作权保护期等制度设计限制作者权益,以实现作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被诉作品在创作催眠情节时仅仅是借鉴了原告作品的少量构思,基于思想表达“二分法”对作者权益的限制,周某某无权对思想范畴的构思主张权利;出现借鉴他人构思的作品,也反映了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所起的积极作用——促进作品创作。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关于六被告侵害其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六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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