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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三从四德 如此“遗毒”也有法人制度? [打印本页]

作者: 写手发布    时间: 2018-2-7 11:41
标题: 三从四德 如此“遗毒”也有法人制度?
[摘要]古罗马、古印度、古代中国,三大文明在妇女“三从”问题上不谋而合,也许是人类法律文明不约而同的共同选择。
摘要:古罗马、古印度、古代中国,三大文明在妇女“三从”(在家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问题上不谋而合,让人惊诧。这当然不能仅仅看成是性别歧视阴谋或“封建”压迫,更应该看到这种暗合意味着什么。“三从”原则,其初始本意,也许更多是为了解决家作为法人时的负责人(法人代表)及内部管理决策一元化问题。这也许是人类法律文明不约而同的共同选择。
“三从四德”是我国旧道德,“五·四”以来已经批臭了。过去定性为“封建”道德虽不一定准确,但其歧视压迫妇女之属性,应该是没有争议的。继续反省和批判也是应该的。不过我把它作为法律史素材,换个角度来分析,竟然有了新发现——“三从”竟侧面体现了传统中国家法人制度。如此“封建遗毒”里有法人制度?你也可能觉得匪夷所思,但事实也许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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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不能不以家为法律主体
讨论这一问题前,我们先要回答一个问题:作为人类社会最早的天然“人民团体”,“家”应否视为政治法律上的团体或主体?答案当然是肯定的。除极短时期的奇葩政权(如太平天国)外,以家为私法主体甚至公法主体,让家整体享有权利(享受奖益、订立契约、经营农工商)、承担义务责任(还债、纳税、服役、防罪),是古今中外各政权的通例,少有例外。
既以家为法定团体或主体,那么要不要设负责人或代表?答案又是肯定的。古今中外在这里又几乎一致:设家长或家父,对内主持家政,对外代表全家履责。欧陆各国古今民法,清末民国的民法,都有“家长”规定。我国1958年颁布至今仍在适用的《户口登记条例》也有近似“家长”的“户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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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抄民国民法总则录

更进一步要问,哪种成员担任家负责人(或代表)更好?这就触及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核心了。家内成员,按性别,有男女、夫妻;按辈份,有祖、父、子孙之类;按年龄,有长(兄姊)、幼(弟妹)。在核心家庭(一夫一妻率未成年子女)普遍化的今日,认定谁是家长尚且难定,在多世同居的古代宗法制大家庭中,确定家长当然更难。古时无论中外,几兄弟婚后甚至有子女后,仍与父辈祖辈同居很常见,如此人多口众之家如何确定家长?这是任何国家都必须赶紧解决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古代中国的解决方案就是 “父权家长制”。在众多家庭成员中,以男性辈尊年长者为家长。如系核心家庭,家长即父亲(丈夫);三世直系同居家庭,即祖父;兄弟联合家庭,即长兄。例外情形(如寡妇率年幼子女),礼法另有安排。
传统中国妇女三从的法学解读
对确定家长的这一原则大致了解后,我们正式进入对传统中国“三从”的解读。
《礼记·郊特牲》说:“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仪礼·丧服》说:“妇人有三从之义,……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
这两段话要害何在?如果仅仅从人格依附、扼杀个人的含义上去理解“从”,那当然只有歧视压迫妇女的腐朽涵义。但我们如果把视野放到大历史中,放到法律文化学进而文化人类学大视野中,也许就会找到更早更根本的用意。制礼作法的古圣先贤,都是有血有肉、有情有义之人,为何一定要刻意歧视压迫包括自己祖母、母亲、妻子、姐妹、女儿在内的所有妇女呢?这里难道一定有什么“阶级仇、民族恨”吗?但换个角度理解,就豁然开朗了。
换个角度,就是以家作为血缘法人。古人要求妇女“三从”,其起初本意也许不是为了歧视压迫,而是要解决家法人内部成员服从家长领导、统一家事决定权这一问题。
在前引《礼记·郊特牲》那句话之前,有“出乎大门而先,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也”的话。在“三从”后,又紧接着说“夫也者,夫也。夫也者,知以帅人者也”。前后文连读可知,“从”和“帅”是一对概念,解释为“负责”和“服从”也许更合理。原文是说,女子出嫁一出娘家大门,就要紧随来亲迎的丈夫之后,自此正式开启一辈子服从关系。但确立这种“帅与从”关系,似乎并不妨碍人格平等。《礼记》说夫妻“同牢而食,同尊卑也”,“一与之齐,终身不改”,《白虎通》说“妻者齐也,与夫齐体”,将这种“平等”主张联系起来,将“三从”理解为家法人内部负责和服从关系,就不是没有道理了。
要求女性成员服从男性家长,当然就应防范她们挑战或威胁家长权威。《仪礼》说“妇人…无专用之道”,《大戴礼记》说“妇人…无专制之义,…无所敢自遂也”,《唐律疏议》说“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都是强调要防范家事决策中“政出多门”。不得“专用”“专制”“自遂”“自专”,都是不得在家事务上擅自作主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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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古印度的妇女三从
这样一种家法人内部关系定位,不是古代中国的专利。外国也有,比如古罗马、古印度。
在古罗马,“未婚女子都处在家长权之下,已婚女子则处在夫权之下”(周枬《罗马法原论》),“妻子处于丈夫的权力之下。夫权非常类似于父权,妻子相对于自己的丈夫处于女儿的地位”(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妇女如果因家长、丈夫死亡而成为自权人时,仍须处于监护权之下,由近亲实施监护;她们所为一切重大法律行为都须监护人同意,所以妇女只有限制行为能力”,“父亲死后,依法即由有行为能力的儿子做母亲的监护人。如果他们有几人,则可共同监护”(周枬《罗马法原论》)。把这些话翻译成我国古文,不就活脱脱正是“在家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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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印度也是如此。《摩奴法典》第五卷有 “妇女少年时代应该从父,青年时从夫;夫死从子;无子从丈夫的近亲族”,“妇女决不要寻求脱离父亲、丈夫和儿子”,“丈夫对妻子的支配权建筑在订婚时父亲以自己的女儿赐予他这一点上”, “小姑娘,青年妇女,老年妇女,虽在自己的家内,决不应随己意处理事情”等语。不待译古汉语,就已是直白的“三从”了。
古代中国、罗马、印度三大文明,竟在要妇女“三从”上不谋而合,都强调家事决定权专属家长(父或夫),都主张妇女对家务事没有决定权或自主权,这多少有些出乎我们意料。我们也许该问:若仅为维护封建家长制父权制夫权制,怎么大家都那么不约而同地一致反动呢?怎么还会冒出个“夫死从子”的“子权制”呢?这大概只有从“一制度之相似,…往往由于人类本性大体相似之结果”(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的角度去理解才能明白:中外“初心”也许正是要建立有益社会长久和谐的家政秩序或制度。
家事决策一元化的历史需要
说到这里,必须回到本文开头的问题。家法人的负责人或法人代表,谁来当最好?古时国家不可能按“选贤任能”原则督促所有家庭去投票选举。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明确一个推定原则,以便简单确定家长。怎么确定?在国政上既可以按“嫡长继承制”确定元首及其接班人,那么将这一办法延伸至“家政”难道不可以吗?父(夫)权家长制正是一种最少争议的嫡长任职制,这就成了三大文明不约而同的选择。
确定了家长角色后,最要紧的是保证家长“一元化领导”,保证“家无二尊”或“家无二主”(《小戴礼记》),否则家内事务管理就要乱套,国家对家户管理也要乱套。若家有二主,到底谁作为法人代表出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必须严防有人威胁家长权。
在家内,最有可能威胁父(夫)家长权的是谁?当然是有母亲或妻子身份的妇女。一旦为妻,就有“与夫齐体”或“同尊辈”的重要地位;一旦为母,更有“父天母地”“父母之恩昊天罔极”的崇高地位。有如此地位者觊觎家事决定权是很自然的,所以古代中外才会不约而同地防范妇女“篡夺家政领导权”,于是“在家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成了中外古代民法的共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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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洛魁人

至于为何不是“母权家长制”?为何不是男子“在家从母,出嫁从妻,妻死从女”?别急,更早的古代曾有此制曰母权制,不过后来被家庭革命革掉了而已。父权制确立后,生产力进一步发达,妇女在经济生产和公共活动中地位大幅下降,“女从男”就成了最近五千年里确定家长人选的最简便方案。
直到今天,如果仍把家作为一种特殊法人(如秋风教授就曾主张《民法总则》将家列为法人),那就同样面临谁为法人代表的问题。至今全国家庭户口本上“户主”仍多为父或夫。如果承认今天仍有需要强调家作为整体(即对外民事活动“一个领导,一个主意”)的场合,自然仍有“谁从谁”问题亟待解决。于是,古人那样以“三从”原则解决家法人内部决策一元化问题的方案,就不要苛责古人地仅看成性别歧视阴谋,也应看成法律文明的共同智慧。至于在妇女更多参与社会劳动和公共事务之后仍僵硬坚持这一原则,至于这一原则后来被扩大到家法人决策权以外无穷领域并造成性别歧视压迫的可怕后果,那当然是应该继续深刻反省和批判的。(完)
嘉宾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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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忠信: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杭州师范大学法治中国化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律思想史专业委员会副会长,曾任中国法律史学会执行会长。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法律史、中西法律文化比较、法理学、台湾问题等,代表作有《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和《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有专著和多篇论文被翻译为英、日或韩文在国外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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