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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小说作者与文学网站签署的专属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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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小说作者与文学网站签署的专属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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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ny_luo2000
发表于 2021-1-11 10:3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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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汐溟版权律师
文|汐溟 杨杨
网络小说作者,在文学网站上连载和发表小说时,都需要与该网站平台签约,而网络平台设置的合同条款也往往比较苛刻,那么网络小说作者,是否可以据此主张与网站平台签署的合同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
【案例】
原告甲公司系某文学网站的运营商,A系原告的签约作家。A自2006年起在该文学网站发表小说。201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及《委托创作协议》(简称案涉合同)。
《白金作者作品协议》第3.2条约定,
A将自协议生效之日起4年内所创作的所有作品(包含作品各种语言版本,且无论作品是否创作完稿)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子形式的汇编权、改编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全部永久转让于甲公司。并排除A本人于本协议签订后自行行使或向第三方转让、授权上述权利。
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条款。
《委托创作协议》第1.1条约定,
A作为专属作者,受甲公司委托创作的协议作品,著作权及一切衍生权利完全排他地归属于甲公司。在协议期间内未经甲公司书面许可,A不得以真实姓名、笔名或其他姓名、名称等任何名义,将A在协议期间内创作的包括协议作品在内的各类作品交于或许可第三方发表、使用或开发,或者为第三方创作各类作品。
否则A同意退还甲公司所有由甲公司支付于其的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4. 1条约定,甲公司对协议期间以外A创作的除协议作品外的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在涉及对该等作品进行使用、转让、授权许可使用时,同等条件下,甲公司优先于任何第三方获得上述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
2010年2月10日,甲公司按约向A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
但时隔半年,A觉得甲公司不够尽心尽量推广自己和作品,因此在其他社交平台上发布了解约声明,并入职到一家游戏公司当策划总监,继续用原来的笔名在新平台上连载小说。
甲公司得知此事后,将A诉至法院,诉请A继续履行合同,停止在其他网站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
A对此提出反诉,主张其与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中,《白金作者作品协议》是甲公司利用自身在行业内的优势地位以及A没有经验而签订的合同,其内容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尤其是在排除限制A主要权利的同时并未给予任何对价。如协议约定A不可为第三方创作作品,对于该限制甲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同时协议对于作品的验收和收费章节设定或者解除的选择权完全归甲公司,A对此没有任何权利。因此该份协议在不能提供收入保障、不能支付限制条款的对价情况下,限制了A自由发表作品权利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委托创作协议》约定创作内容不明确,难以履行,诉请解除。
综合上述涉案合同的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涉案合同的约定的确对小说作者的约束力比较大,不仅专属创作,还有点“买断”作者终身全部作品的意思。那么身为乙方的A,据此主张合同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是否能被支持呢?
答案是否定的。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白金作者作品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应被撤销,而《委托创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理由如下:
首先,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利益不均衡表现为价款与标的物价值过于悬殊,责任承担、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等,它是以利益能够依一定的价格、收费标准等加以确定为前提的,
对于那些特定物、特殊的服务等,因很难计算其实际价值,一般也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而本案中的作品实际就是著作权法所称的在
文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亦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其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协议是甲公司和A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内容来看,合同条款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A通过创作作品取得报酬,并借助甲公司的网络平台提升知名度、吸引读者,而甲公司则通过行使转让或授权得到的著作权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协议对于双方来讲是互惠互利的,亦符合合同法的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因此,《白金作者作品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协议尚在履行期间内,故法院支持甲公司诉请,确认其与A应当继续履行本案讼争的《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和《委托创作协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关于《白金作者作品协议》未显示公平,不予撤销的判决,但是对于甲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和《委托创作协议》的诉请做出了相反的判决。首先,《委托创作协议》是对《白金作者作品协议》的补充和具体化,部分条款有所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这两份协议所规定的条款来确定,如果约定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因《委托创作协议》签署在后,则应以《委托创作协议》为准。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甲公司请求判令A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及《委托创作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请求A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双方约定A为甲公司的“专属作者”,只能创作“协议作品”,不得为他人创作作品或者将作品交于第三方发表,在协议期间以外创作的作品还应当由甲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并且规定了A交稿时间和字数等等。
这些义务,涉及A的创作自由,具有人身属性,在性质上并不适于强制履行,并且如果强制A不得创作协议作品以外的作品,也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
故甲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涉及对A创作行为的强制,法院难予支持。但A确实违约,甲公司不得请求A继续履行,但能请求A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解除,酌定A向甲公司支付60万元的违约金。【评析】文学网站平台与小说作者之间系委托创作关系。而在委托创作关系中,合同中的创作义务具有人身依赖关系,作者向委托人提供的是以作品形式体现的智力成果,依附于作者的智力劳动,若采取强制履行措施,则意味着对作者个人实施某种人身强制。因此,作者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属于可要求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依法不适用继续履行。本案A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协议,因此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协议不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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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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