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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法评 | 网文作家与网文平台的那些法律事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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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246721 发表于 2021-2-18 21:56: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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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娱乐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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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网文作家在网络平台上传小说,网络平台不一定都需要支付报酬,网文作者选择非签约级授权视为同意不必支付稿酬。

裁判规则: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包括作者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时何地发表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发表权与作品的使用即作品财产权的行使密切相关,作者首次行使哪一项著作权的财产权,就同时行使了其作品的发表权。因而以行使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形式首次使用作品,必然要发表作品。

——周志广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7)苏06民终2032号

2016年6月21日,周志广向江苏省版权局申请获得苏作登字-2016-A-00063308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作品名称为《激情与暧昧》,作品种类为文字,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周志广。

2016年6月28日,周志广在玄霆公司运营的起点中文网上以“周子光”的笔名上传发表了《激情与暧昧》小说。2016年7月6日,周志广在起点中文网“作家专区-作家咨询”板块上留言“作品是作者的辛勤劳动,不签约,没有稿费本人不能接受,故请将《激情与暧昧》从起点删除”。2016年8月底,周志广又写信给玄霆公司,声明玄霆公司不签约不付稿酬的行为不合法,要求玄霆公司删除《激情与暧昧》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玄霆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收悉该函件,于2016年9月5日从起点中文网上删除《激情与暧昧》文字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周志广上传文字作品至玄霆公司运营的起点中文网时,阅读《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并勾选是必经流程,否则就无法将文字作品上传至起点中文网。《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作者选择非签约级授权在阅文集团发表作品,视为作者同意不必支付稿酬”。周志广明知该约定仍然完成作者注册,并以非签约作者身份将涉案《激情与暧昧》文字作品上传至起点中文网,应当视为其通过行为作出了承诺。其次,玄霆公司在作者注册流程中关于“作者选择非签约级授权在阅文集团发表作品,视为作者同意不必支付稿酬”的要约,有同意与不同意的选择,作者完全可以选择不在起点中文网发表作品,而选择其他网站、书刊编辑部去投稿或者签约。但周志广仍然完成其在起点中文网的作者注册流程,并自行上传作品至起点中文网,系其自由意志的体现。

二审法院认为,周志广注册成为中文起点网阅文作者,自行上传作品,系自己行使作品发表权并授权玄霆公司网络发行传播其作品,其要求玄霆公司支付稿酬没有合同依据,亦与法不符。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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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志广与玄霆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涉案作品的发表、及网络传播具有合同依据,玄霆公司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财产权利。本案中,周志广系案涉作品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包括发表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玄霆公司运营的起点中文网系文学门户服务平台,即为注册用户提供论坛、在线阅读、发表评论等服务,亦为注册作者提供上传、发表、传播作品等服务。作者选择在该网站发表作品,需先成为注册用户,再成为注册作者,作者注册过程中须对相关协议作出“阅读并同意”的承诺。根据玄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证人证言,起点中文网的注册作者分为两类,即阅文作者和签约作者,玄霆公司与两类作者签订的协议也不同,阅文作者是在注册作者过程中确认已阅读并同意《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签约作者则还需另行签订书面的《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相应的,起点中文网上的文学作品有收费章节和公众免费阅读之区分。两类作者的区别,起点中文网在“帮助中心”板块也有说明。诉讼中,周志广确认其在注册为起点中文网作者时,确认阅读并同意《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据此,周志广与玄霆公司之间就周志广在起点中文网上传发表并许可网络传播其作品形成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包括作者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时何地发表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发表权与作品的使用即作品财产权的行使密切相关,作者首次行使哪一项著作权的财产权,就同时行使了其作品的发表权。因而以行使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形式首次使用作品,必然要发表作品。周志广选择注册为起点中文网阅文作者,并将案涉作品上传,通过该网络平台向公众公开其作品,属于自己行使发表权,并授权许可起点中文网网络传播其作品。起点中文网对周志广上传的作品进行后台审核而非人工审核、编辑、修改后向公众提供作品,源于著作权人周志广的授权,而非侵权行为。周志广主张玄霆公司侵犯其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周志广与玄霆公司就案涉作品网络发表并无稿酬约定,亦不属法律规定必须给付报酬的情形,其主张获得报酬权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需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付酬标准和办法等;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除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外,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被许可人是否支付报酬、报酬标准等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周志广与玄霆公司签订的《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明确约定不支付报酬,周志广于2016年7月6日在“作家咨询”上的留言“不签约,没有稿费本人不能接受”,亦表明其对于阅文作者不支付稿酬,不签约就没有稿酬是明知的。周志广关于玄霆公司提供的协议作过改动,其注册时所确认的协议存在稿酬约定的说法,显然与其留言内容矛盾,且其不能说明稿酬标准,故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约定不支付稿酬,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玄霆公司不负有支付稿酬的义务。

周志广上诉认为网络发表作品应该和传统期刊发表作品一样,在录用之前应当与作者进行签约并给付报酬,该陈述表明周志广对网络文学作品发表、传播的操作模式存在误解;其在本案中以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网站在传播作品过程中具有广告等收益就应当支付报酬以及《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不支付报酬属霸王条款等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均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3)玄霆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间内删除作品,不存在主观过错,周志广主张侵权亦不能成立。根据起点中文网的各板块功能设置,注册作者可以自行修改和删除自己上传的作品。涉案作品2016年6月28日上传后,周志广作为注册作者可以随时在“作者管理”板块下删除作品,但其却于2016年7月6日在“作家咨询”板块上留言,以“不签约,没有稿费本人不能接受”为由,要求删除作品,该留言内容与《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约定不符,且未附相关证明材料,故该留言不符合删除作品通知的要求。后周志广正式书面函告,玄霆公司在2016年9月2日收函后,于同月5日删除,属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作品,故周志广认为玄霆公司未及时删除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网文平台未对网文作者的作品具体的内容进行选择、编辑、修改,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网文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根据涉案网站的运营模式及涉案侵权作品的发表模式作出判断。区分上述两种网络服务的关键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经授权或者合理使用范围内的作品是否有选择、编辑、上传、存储至网站以供他人使用的主动行为,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相关作品掌握着选择权、编辑权,实际进行上传并存储在其运营网站,则其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应认定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反之,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作品存储空间,网站只根据预设的程序将上传作品在服务器中予以存储,不涉及作品内容的选择、编辑、修改的,应认定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刘某某、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76号

刘某某、三面向公司共同诉称,刘某某系《双雄大恩仇》作者,2007年1月,刘某某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某将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双方约定报酬外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晋江公司运营网址为“www.jjwxc.net”的晋江文学城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根据涉案网站作者注册条约的约定,由晋江公司对投稿文章进行审核、提供上传、在线阅读等服务,并设置文章积分,激励作者投稿。2011年8月24日,刘某某发现涉案网站上署名为慕容春华的《武林恩仇录》与《双雄大恩仇》内容完全一致,系剽窃刘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侵权作品。刘某某认为,晋江公司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提供的是内容服务,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刘某某享有的署名权、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刘某某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晋江公司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否存在免责情形

法院认为,晋江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根据涉案网站的运营模式及涉案侵权作品《武林恩仇录》的发表模式作出判断。区分上述两种网络服务的关键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经授权或者合理使用范围内的作品是否有选择、编辑、上传、存储至网站以供他人使用的主动行为,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相关作品掌握着选择权、编辑权,实际进行上传并存储在其运营网站,则其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应认定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反之,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作品存储空间,网站只根据预设的程序将上传作品在服务器中予以存储,不涉及作品内容的选择、编辑、修改的,应认定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1)本案中,晋江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公布的“晋江原创网作者注册条约”中,明确表明网站会员一经注册成为作者,无需审核即可发布公众版文章供人免费阅读,作者在涉案网站发表的文章版权属于作者,涉案网站只提供展示交流的场所。可见,已在涉案网站中通过合理方式告知公众,其只提供交流平台,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2)不能仅依据涉案网站文章发表过程中出现的审核状态,即认定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而应根据其审核的目的作出评判,如果审核目的在于从众多的上传作品中按照文学价值等标准进行人为选择,则涉案网站实际控制了上传作品能否发表,构成提供内容服务。晋江公司认为上传文章出现的审核状态,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网站中设置了针对涉及反动、色情等敏感词的审查机制,由软件对上传文章自动审核。《武林恩仇录》是保护性发表方式,属于涉案网站公众版文章范畴,晋江公司不对该类作品具体的内容进行选择、编辑、修改,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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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因此,应根据上述条件来判定晋江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晋江公司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涉案作品《武林恩仇录》的内容进行选择、编辑、修改,并且涉案网站也明确标示了备案许可证号、网站运营者晋江公司的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法,故晋江公司符合上述前2项条件。

(2)晋江公司建立了预防文章抄袭机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不知道也无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慕容春华上传的《武林恩仇录》侵害了刘某某的著作权,符合上述第3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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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武林恩仇录》不存在涉案网站设置的VIP章节,系免费阅读文章。对法律规定的解读应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防止断章取义,对于上述第4项条件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理解为涉案网站收益与侵权作品间存在直接关联。本案中,涉案网站存储包含《武林恩仇录》在内的众多上传文章,确实提升了网站知名度及浏览量,亦有可能增加广告投放的机会及广告收益,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述收益与《武林恩仇录》存在直接关联。

(4)刘某某在2011年9月向晋江公司就涉案侵权事宜致函,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晋江公司表示接到权利通知书后在一周内删除了涉嫌侵权作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庭审时涉案网站已无涉嫌侵权作品。故晋江公司在接到刘某某权利通知后,已删除了存储于涉案网站的《武林恩仇录》,符合上述第5项条件。

综上所述,晋江公司对《武林恩仇录》提供的存储于涉案网站的服务,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娱乐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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